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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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纠纷案例分析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7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监护权纠纷案例分析
  xxx与xxx监护权纠纷一案
  [类型:相关案例] [时间:2006-9-9]
  黄慈英与谢其竹监护权纠纷一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永昌寺社区小西门53号。
  委托代理人肖春,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慈英与谢其竹监护权纠纷一案,因谢其竹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荣剑主审,审判员易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士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慈英系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龙头村村民,在未成年期间即1992年开始与谢其竹以夫妻名义同居。1993年8月9日生育女儿谢平(又名黄平)。之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黄慈英认为与谢其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女儿谢平归黄慈英抚养。黄慈英、谢其竹女儿谢平当庭表示要求随谢其竹生活。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慈英在未成年期开始与谢其竹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其所生女儿谢平属非婚生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谢平现年已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要求随谢其竹生活,且谢其竹表示有抚养能力。因此谢平的监护权归谢其竹有利谢平当前的身心健康,故黄慈英要求判令谢平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谢其竹没有证据证明黄慈英现在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支付能力,且目前也无法断定谢平的监护权将来是否会发生变化及今后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变化情况,故此谢其竹要求黄慈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慈英是农民,目前虽无固定收入,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每月适当承担一部分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慈英与谢其竹所生女儿谢平有谢其竹抚养,黄慈英自200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谢平成年为止。本案诉讼费500元,双方各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谢其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未认定黄慈英在我未在家时带别的男人回家居住。2、原审未对我们共有的二五八餐馆财产进行判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谢平是城镇人口,判黄慈应付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达不到城镇人口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同时谢平还要读书,可能要上医院这些费用算起来远远不够。请求二审调高黄慈英每月支付的费用。
  黄慈英答辩称:1、谢其竹上诉所提的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根据,也没有证据。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请法院明断。2、至于餐馆的财产也不存在,且该诉是我主张的监护权,谢其竹并未反诉要求主张其他权利。3、小孩我想抚养,不要谢其竹承担任何抚养费,现谢其竹要求抚养小孩,又要我增加抚养费,因我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现在身体有病,要每个月支付几百元,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只能尽做母亲的责任,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慈英提供医院病历一本,证实自己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无能力支付较高的抚育费。谢其竹对此不予认可,因是二审提供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经评议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谢其竹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慈英在未成年期间就以夫妻名义与谢其竹同居,且一直到二审审理终结前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属当然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宣告无效。其涉及双方所生子女也属非婚生子女。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同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谢其竹上诉提出原审判令黄慈英每月支付100元的抚育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调整。经审查,黄慈英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的生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黄慈英承担500元,谢其竹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荷花与陈励新监护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225号
  发布时间:2005-11-25 15: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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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荷花,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农民,住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双垅村3组瓦窑13号。
  委托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励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泥水工,住址同上(现租住九师附小附近一私房)。
  原告李荷花与被告陈励新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余荣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志、被告陈励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陈娟、陈江。1999年底,被告暗自将两子女带离家庭,去向不明。6年来,原告四处打听,毫无音讯。原告认为,原告是两子女的母亲,依法对两子女享有监护权,而被告剥夺了原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损害了原告与两子女间的亲子关系,更影响了两子女的身心健康,严重损害了两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子女监护权的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整天不在家,两子女在家里没有人照顾,所以1999年下半年,我外出打工时,才把两子女带在身边,之所以没有告诉原告,是因为怕原告纠缠。我一边打工,一边供两子女上学读书,并没有损害两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剥夺原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0年12月22日生一女陈娟,1994年3月18日生一子陈江。因夫妻关系不和,两子女在家无人照顾,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外出打工时,将两子女陈娟、陈江带在身边。因怕原告纠缠,被告未将打工地址告诉原告。原告四处打听,毫无音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子女监护权的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万元。
  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8月中旬将两子女陈娟、陈江带回与原告见面。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两子女陈娟、陈江的父、母亲,双方对两子女都依法享有监护权。因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两子女在家无人照顾,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将两子女带在身边,两子女一直处在被告的监护之下,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况且诉讼中被告已将两子女带回与原告见面,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陈娟、陈江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荷花对被告陈励新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李荷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名
  审 判 员 陈里水
  代理审判员 余荣斌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凯
  丈夫送子被领养 援助生母获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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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由:胡东芳监护权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约一九九三年左右,浙江磐安女青年胡东芳在杭州打工期间与东阳男青年潘红强相识,不久,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一九九六年上半年,胡东芳开出婚姻状况证明,准备与潘红强登记成婚,然由于在例行婚检中发现已有身孕,结婚登记搁浅,同时被计生处罚。同年农历十月,儿子出世,取名潘胡兵。在儿子七个月大时,迫于生计,胡东芳出外打工,一周后返回婆家,胡东芳即发现儿子失踪了,对于儿子的去向,婆家人及潘红强均互相推委,不告知详情。为此,胡东芳与潘红强的关系彻底破裂。自此,胡东芳开始了漫漫寻子路。后有好心的村民同情胡东芳,偷偷告知了儿子被潘红强秘密抱出村的消息,于是胡东芳又为此奔波于当地政府机关,到处求救。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得知儿子是被潘红强抱到杭州三墩,送给了不能生育的村民陈阿富、徐燕红夫妇。一九九九年,陈阿富、徐燕红夫妇为使自己的抚养行为合法化,弄虚作假,隐瞒了孩子的真实来历,开具了潘胡兵属弃婴的假证明,欺骗收养登记机关,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申请收养潘胡兵,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了收养证。另,在得知儿子下落后,胡东芳多次来杭州,要求领回儿子,均遭拒绝。胡东芳为此向公安、法院等部门控告、求助,均未果。

  3、 办案经过、案由之争和办理结果:
  二00一年十一月,胡东芳经人介绍来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找到徐筠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在认真听取了胡东芳的情况介绍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胡东芳的委托,为她找回儿子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胡东芳在东阳只开了一个小理发店,以此维生,为找儿子营业又极不正常,仅有的一点积蓄也因寻子而耗费殆尽,在胡东芳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浙江钱江律师事物所决定给予胡东芳无偿的法律援助。
  接手案件后,通过了解案情、分析研究,代理律师认为,胡东芳要回儿子的最大法律障碍是貌似合法的收养证,只要收养证被撤销,要回亲生儿子便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该案的处理应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向收养证的发证机关控告陈阿富、徐燕红夫妇的非法收养行为,力求撤销收养证;第二步,若陈阿富、徐燕红夫妇仍不交还儿子,即诉诸法律解决。
  思路确定后,代理律师即着手调查取证。由于收养人的拒不配合以及收养人所处行政区域的调整,我们无法确定收养证的颁发时间和机构,故为查明收养证的具体颁发机关,代理律师走访了余杭区民政局、西湖区民政局、杭州市民政局,均一无所获。在详细分析后,代理律师再次走访杭州市民政局的数个科室,终于在杭州市民政局找到了陈阿富、徐燕红的收养证。然后收集了公安机关的有关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查询了我国收养法和有关收养程序的法规和规章,于二00一年十二月向杭州市民政局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反映收养人弄虚作假的违法收养行为,要求杭州市民政局依法撤销陈阿富、徐燕红的收养证。杭州市民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了杭民事(2002)1号“关于撤销陈阿富、徐燕红收养林敏华登记的决定”,撤销了陈阿富、徐燕红收养林敏华的收养登记,收回其收养证。至此,第一步告捷。据了解,该撤销收养登记案件在浙江省尚属首例,在全国也很少见,为该案,杭州市民政局请示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民政厅还请示至国家民政部。
  在与陈阿富、徐燕红的多次交涉无果后,胡东芳决定诉诸法律解决。代理律师以抚养权纠纷书就起诉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然法院答复没有立案依据,认为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胡东芳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并口头告知该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无奈之下,胡东芳只得向公安机关投告,然公安机关认为属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之后,胡东芳又投诉于“12345”。各个机构说法不同,观点各异。后经多方奔走联系,在二00二年七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授意以生母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该院受理了该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潘红强为第三人,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胡东芳和第三人潘红强支付抚养费六万元,该案通过先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的两次开庭审理,西湖区人民法院又改变案由,以监护权纠纷为案由,于二00二年九月九日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儿子由胡东芳监护抚养,同时,由胡东芳和潘红强共同支付陈阿富、徐燕红抚育费46800元。一审判决后,胡东芳对抚育费部分不服,又提起了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至此案结。
  4、 点评:
  由于情节曲折,该案备受社会关注,从律师调查阶段始,浙江电视台以及今日早报、钱江晚报、浙江法制报和金华日报等媒体就开始了跟踪报道。在案件审理阶段,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浙江人民广播电台以及杭州电视台也加入其中。案件判决后,浙江法制报还特意组织了沙龙,评判该案的处理结果,邀请了法官、代理律师、新闻工
  对于该案的结果,代理律师认为,案由以侵犯抚养权纠纷论更为妥当,更能一揽子地解决问题,因为实际上的侵权者除了现在的两被告外,还有潘红强,而以生母确认纠纷却无法把潘红强作为被告,更无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若要追究,原告只能另行起诉,法院的现做法是走了弯路的,也是不经济的,徒增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判决胡东芳承担抚育费,也有失公平。因为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21条和第25条,而该条文并不适用该案,上述条文只适用于子女由生父或生母一方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或生父母都不抚养子女等主动不抚养子女的情况,即生父母不直接抚养子女是出于他们的主动、积极的行为,而本案胡东芳自1997年下半年来没抚养儿子,是出于被迫和无奈,是想抚养而找不到儿子。且导致胡东芳不能直接抚养儿子的直接障碍,就是被告和第三人的非法收养和非法送养行为。而且在本案中胡东芳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对于儿子被非法收养造成母子分离的状况,胡东芳没有任何过错。相反,造成胡东芳不能抚养儿子结果的责任者正是第三人潘红强和被告。第三人潘红强瞒着胡东芳实施的非法送养行为和被告的非法收养行为,不仅使胡东芳不能亲自抚养儿子,履行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且使胡东芳对儿子的法定监护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造成了亲子关系严重受损,胡东芳本人也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而被告所谓的抚育费用的实际支出正是基于其非法收养行为产生的,数年来被告通过对林敏华的抚育,实际上也得到林敏华所带来的亲情安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其所给予的也已得到了相应的对价补偿,所以不应判决胡东芳承担支付抚育费的义务。

  虽然该案的处理存在上述缺陷,但胡东芳通过诉讼要回了儿子的监护权,实现了其抚养儿子,与儿子共同生活的宿愿,达到了其最大的目的。尽管到目前为止,该案还处于执行过程中,儿子还未实际回到母亲身边,但胡东芳愿望的实现是指日可待的,因为她毕竟已有了监护抚养儿子的生效判决,有了法律的保障。
  钱江律师事务所 徐筠
  监护权纠纷
  
  【释义】
  监护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监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本案由适用于夫妻之间因行使监护权而产生的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修改稿)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15条)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20.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原18条)
  2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见原20条)
  2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条)
  2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见原22条)
  论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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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同居关系现象由来以久,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的表现。自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仅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虽然减少了诉累,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容忽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制定同居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发生纠纷后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因势利导,顺应形势,建设和谐社会的正常秩序。
  [关键词]同居关系 解除 婚姻状况 准家庭暴力 过错赔偿
  引言
  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同居方面的规范很少,人民法院仅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等案件,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也忽略了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与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并且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为此,本文拟谈谈对同居关系的认识,并对解除同居案件所产生的问题及问题的处理等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同居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同居,(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它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这里的“居”即“住”的意思。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关系”有的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有的则不然。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这一说法,而以“同居关系”取代。这表明现行法律不再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进行干涉。但这是针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情况而言的,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则明文禁止①。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况。我国理论界,对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民事行为分为合法同居、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②。本文着力讨论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婚外同居的认定标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 本文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均未婚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就形成同居关系。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方式的历史沿革
  同居现象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不同时期的处理的方法却不同。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的规定,历来人民法院受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按以下几种办法处理:
  1、1986年3月15日之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2004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因其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以上前3种处理方法已无现实意义,第4种处理方法尽管理论上有可能发生,但当事人很少为了离婚而特意去补办结婚登记,因此第3及第5种处理方法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
  从以上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受理同居案件大致经历以下处理方式:有条件的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保护男女双方作为配偶的权利义务;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一律解除,男女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以保护;不再认为同居是“非法”,但同时也不再受理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一)、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引发的问题
  同居毕竟是同居者的人生大事,特别是有关同居关系解除后再婚、二人之间关系、女方怀孕期权利的保护等问题,没有法律可供参考,因此确有必要对解除同居案件所产生的问题提出研究。
  1、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男女青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也就算结了婚,在更换居民户口簿等情况时,因工作人员不够细致将同居当事人婚姻状况栏登记为“已婚”。后他们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时,而人民法院自2004年4月1日不再受理此类案件,使他们感到请求解决问题无门,若要更改既无法提供离婚证又无法提供离婚判决书,从而造成与他(她)人登记结婚不必要的麻烦。
  2、暴力问题
  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刚开始大多数能和睦相处,但随着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增长,双方的性恪及缺点逐渐暴露,难免发生瞌瞌碰碰,甚至发展为“家庭暴力”,更确切地说是准家庭暴力。在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则不愿意的一方可能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方式以企图延续同居关系。《婚姻法》规定发生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保护,而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使他们以夫妻相处,法律也不保护这种“夫妻关系”③,受害人还不能根据《婚姻法》来请求基层组织予以保护,这无疑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同居期间限制男方诉权的问题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男女非法同居期间,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请求,女方提出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不在此限(婚姻法修改中没有采纳这种建议)④。而实际中有的学者也认为: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⑤。那么此时女方的权益及子女的利益如何保障?
  4、财产分割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中“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所有”,不能确定。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法官的自由裁量性较大。
  5、困难帮助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同居关系当事人因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扶养请求权,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又互不负责,这样对生活贫困者一方,尤其是女方将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双重打击。
  6、过错赔偿问题
  同居双方之间的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有过错的一方,特别是有配偶却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同居的,以及同居期间实施准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抛弃同居另一方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现象在同居者之间大量发生,法律不能视而不见。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的原则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确定一系列原则,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适用以下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同居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双方不愿意继续同居时,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括感情、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善处理,可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
  同居双方因不具有配偶身份,在一起共同生活靠的是双方之间相互信任,如果相互猜疑、互相欺骗,势必导致同居关系的破裂。在同居关系中不乏喜新厌旧者,在有了新的同居伙伴便把原来的同居对象抛弃,也不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些都为我国善良风俗所耻。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评判当事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责任的划分,维护诚信同居者合法权益。

  3、照顾女方、子女利益原则
  我国《宪法》、《婚姻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均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该原则的运用仍为重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⑥。如此规定正是基于对女方利益的照顾。
  4、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同居关系当事人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仍可因对方主观过错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有了以上处理原则,对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就相对容易得多了。
  1、建立居民户口簿登记与结婚登记衔接制度
  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及公安部办公厅就《关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问题》回复: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状况以当事人书面声明为主,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据此,当事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实际不一致的,可填写一份书面声明自已未婚。由此看来,同居关系解除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实际不符并不会成为与他(她)人结婚登记的障碍,但同时又为一些有意重婚的人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居民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婚姻登记部门的合作,“婚姻状况”栏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登记,只要当事人成年后一直未提供过结婚证的,其“婚姻状况”栏始终应为“未婚”;而婚姻登记部门则应严格按照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状况”来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是否给予结婚登记。
  2、确认同居者间的暴力为准家庭暴力,参照《婚姻法》予以保护
  同居关系具有准婚姻性质,因此将同居者间的暴力确认为准家庭暴力,更能保护弱者尤其是女方的权益。当事人因受准家庭暴力侵害,仍可向基层组织请求予以保护。基层组织对准家庭暴力劝阻的同时,应告知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不得以暴力维持同居关系。对准家庭暴力当事人可向公安机关请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请人身损害侵权之诉。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当事人间的准家庭暴力案件,可按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受害方可要求施暴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确立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义务
  对同居关系,现行法律没有限制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有的学者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如杨立新、秦秀敏在2001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男方可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同时也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仍要妥善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⑦。《解释(二)》实施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也就无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该如何规定,尤值得人们关注。
  笔者认为,男方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虽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女方仍可待子女出生后就子女抚养费请求男方支付,因为《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男方必须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部分或全部。对女方本人及中止妊娠后的合法权益,则可根据诚信原则、社会公序良俗予以保护,我国法律可以规定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经济补偿。男方有过错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但要补偿,还应赔偿女方。
  4、同居期间财产没有约定的则推定为按份共有
  双方当事人就同居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推定为按份共有规则处理。有份额的,按照份额确定分割的财产,没有明确的份额的,按照双方的收入和对家务承担的劳动,确定适当的份额比例。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推定为相同份额⑧。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权益。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应当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抚育费。子女成年的,若对同居期间财产有贡献的,则应享有相应的份额。
  5、规定对生活困难者一次性适当帮助
  同居关系解除后,不论男方还是女方提出,只要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对于生活困难者,有爱心的中华人民都乐于帮助,更何况同居关系当事人毕竟共同生活过,从相互扶助的角度来说,也应该给予适当帮助。
  6、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吴越认为,同居双方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约定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⑨。而实际中同居关系当事人很少如此约定,因此根据过错赔偿原则,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现实要求,也顺应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充分保护弱者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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