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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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蔡某某诉广东顺德市某某燃具电器厂等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周某某、蔡某某诉广东顺德市桂洲镇金皇某某电器厂等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梅花镇某某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梅花镇某某村。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知年,福州协和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福建)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可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仲翰,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金峰某某液化气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陈书成,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金皇某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金皇某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颜国雄,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义,男,一九七四年出生,连江县官侨经济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长乐市金峰某某液化气经营部(下简称金峰经营部)及广东顺德市桂洲镇金皇某某电器厂(下简称桂洲某某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知年,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仲翰、被上诉人金峰经营部负责人陈书成及被上诉人桂洲某某厂委托代理人杨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蔡某某以其向被告金峰经营部购买的被告某公司生产的某带气钢瓶一个、阀门一个及被告桂洲某某厂生产的厨王霸灶具一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烧伤为由,请求判令生产厂家及销售商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时许,原告蔡某某在厨房做饭,开启液化气燃灶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并住院治疗,同时还烧毁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家具等物。事故发生后,长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技术人员当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周某某使用的某液化气橡皮管接炉灶处脱落,造成液化气大量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而造成火灾。另经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原告所使用的某液化气钢瓶进行安全质量检验,结果为:1,该钢瓶瓶体,钢瓶主焊缝,阀座角焊缝没有发生泄漏;2、在开启或关闭两种状态下,钢瓶角阀、减压阀没有发生泄漏。原告提出其所使用的某带气钢瓶一个,阀门一个及厨王霸灶具一套系从被告金峰经营部购买的,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给原告经济补偿三万元人民币,此后又通过职工募捐二万元人民币补偿给原告,原告为此致信表示感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蔡某某所使用的某液化气发生爆燃事故的原因是其所使用的某液化气橡皮管接炉灶处脱落,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通明火而发生爆燃并酿成火灾。原告提出造成液化气爆燃的原因是被告某公司及桂洲镇厂产品不合格引起,缺乏依据,另原告提出其所使用的上述产品系从被告金峰经营部购买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蔡某某不服上诉称,某公司在其产品介绍上载明,在紧急情况下安全阀门会自动调节瓶压,防止意外发生,但上诉人使用遇到紧急情况并未出现阀门自动调节瓶压功能,致使发生爆燃事故。某公司应对其虚假的宣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向金峰某某液化气经营部购买带气钢瓶,阀门及灶具的事实有第三人刘美玉证实;长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本人送达,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爆燃原因做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并排除某公司及桂洲某某厂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钢瓶和阀门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发生爆燃事故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属上诉人使用不当原因引起,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峰经营部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经营部购买钢瓶,阀门和灶具的收据或发票,故火灾爆燃事故的发生与经营部无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提供1998年元月6日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6315消费者投诉电话记录、某公司的信誉卡,某公司用户保险说明书”三份证据,主张其使用的液钢瓶系某公司的产品,某公司对产品的安全保障性能作了明确承诺,上诉人系某公司的合法用户,故某公司对火灾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不是某公司依法提供的,某公司从未发给上诉人信誉卡和用户保险说明书,上诉人不是某公司的合法用户,且上诉人对本案系以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履行合同违约之诉,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系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用气合同关系,亦未能证实信誉卡和保险单系其以某公司的合法用户而取得的,且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有关合同违约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产品安全保障承诺前,不包括用户使用不当的原因引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时提供1997年11月昆明市火炬钢瓶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书,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钢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1998年元月24日,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周某某于1998年4月7日写给公司的感谢信等四份证据,主张某公司生产的气瓶属合格产品,钢瓶及阀门并未发生泄漏,周某某本人对该事实的书面认可等,故某公司对火灾事故不负有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举证证明其钢瓶及阀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发生泄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提供1998年4月6日刘美玉的证明,主张其使用的某带气钢瓶,阀门及燃气灶具系从被上诉人金峰经营部购买,金峰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峰经营部对刘美玉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美玉与上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鉴于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钢瓶、阀门及灶具系从金峰经营部购买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主张其使用的燃气灶具系被上诉人桂洲某某厂生产的产品,一审对燃气灶具质量问题没有进行鉴定,故不应排除桂洲某某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桂洲某某厂对上诉人所使用的灶具系其工厂生产的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同时提供1997年10月7日顺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主张其所生产的燃气灶具质量合格,上诉人认为检验报告只是抽样检查,不能证明;所有的产品质量都合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灶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桂洲某某厂生产的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某公司及桂洲某某厂均提供长乐市《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系上诉人使用不当所造成,并非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上诉人对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以未送达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二审要求对火灾原因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鉴定系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的当天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其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对该份证据的科学性提出合理异议且火灾现场早已不存在,重新鉴定已经不可能。故对上诉人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提供1998年元月7日的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主张由于火灾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及所花费的各种医疗费用213472.77元,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某公司、金峰经营部、桂洲某某厂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诊断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该费用没有赔偿义务。本院对上诉人系因火灾原因导致身体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上诉人未能证明该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所使用的某液化石油气发生爆燃事故引起火灾,导致其二人身体受伤害及财产被烧毁,系由于上诉人自己使用不当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某公司所生产的液化气钢瓶及阀门经过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所生产的阀门安全性能与产品的情况与介绍不符,导致火灾事故的意外发生,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火灾事故的认定原因不符,故上诉人要求某公司承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某液化气带气钢瓶、安全阀门及燃气灶具系从被上诉人金峰经营部购买,只有一份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金峰经营部承担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使用的燃气灶具虽然系被上诉人桂洲某某厂的产品,但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长乐市公安局认定,并非燃气灶具的质量问题引起,且上诉人亦无法证明燃气灶具存在质量缺陷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桂洲某某厂承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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