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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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0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盐城市k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k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kd中英文学校、王某东、张某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黄*玲、陈*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祥,被告kd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生,被告张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kd中英文学校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用于购教学设备,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某东、张某栋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38368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17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3、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现标的为16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4、200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kd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03年8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印证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为原告庭审后提供)。
被告kd中英文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借款2500000元到期后偿还了900000元,还有1600000元未还。因合伙人产生纠纷,学校资产无法变现,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东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k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原告与kd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请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kd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张某栋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k县开发区管委副主任、财政局长,原告与kd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开发区管理主任要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kd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的担保是否为职务行为。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kd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东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的保证人是“王某光”,在最后保证人栏中签的是“同意”,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同意担保。被告张某栋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保证栏目中“张某栋”名子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kd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东、张某栋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只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保证人栏目中保证人第1人将被告王某东的名字写成“王某光”,是因原告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保证人栏目中第2人“张某栋”名子是后加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名子是原告后加的,亦属于签订合同时项目填写不全。只要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借款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5是对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借款数额2500000元的事实进行印证,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数额相一致,证明了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借款数额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告k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kd中英文学校、王某东、张某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kd中英文学校人民币2500000元,月利率为6.3‰,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东、张某栋。借款到期后,被告kd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800000元。2004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kd中英文学校、王某东、张某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1700000元借款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kd中英文学校人民币1700000元,月利率为8.85‰,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东、张某栋。借款到期后,被告kd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kd中英文学校、王某东、张某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借款1600000元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kd中英文学校人民币1600000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东、张某栋。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kd中英文学校向原告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kd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和合同,被告王某东、张某栋为被告kd中英文学校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据和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和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kd中英文学校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kd中英文学校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而该借款经过两次转贷,被告kd中英文学校仍未返还全部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东、张某栋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承担为被告kd中英文学校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亦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东、张某栋辩称其签名担保是一种职务行为。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k县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担保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栏中加盖k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单位公章,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东、张某栋辩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在一张空的合同上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故借款担保尚未成立。本案两被告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在空的合同上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其担保条款内容明确、意思清楚,并无两种意思解释或歧义,不适用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此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东、张某栋还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法解除了义务。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kd中英文学校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为2007年3月10日,本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还主张,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kd中英文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东、张某栋在被告kd中英文学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均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d中英文学校返还原告k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38368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仍由被告kd中英文学校承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东、张某栋负被告kd中英文学校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kd中英文学校追偿。
案件受理费20201元,其他诉讼费用6012元,合计人民币26213元,由被告kd中英文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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