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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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0年4月7日,原告蒋x伟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20日,被告刘x华以建房需要一些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一年多后,我找刘x华要求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x华归还20万元本x和x息。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在黑色单联“鑫龙酒家点菜单”上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x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刘x华。”被告刘x华答辩称:此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长沙市x霞开发区建房和搞装修。借款时第三人不知晓。
第三人聂x珍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其至诉讼时才知晓,被告从未向我提及此笔巨额债务。在此案受理之前的我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法庭的多次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此笔巨额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达12年之久,营业收入逾百万元,1997年有账可查的纯x就有30余万元,根本无须借款建房。借条所用的纸张是鑫龙酒家黑色单联的点菜单,该菜单是在2000年2月才印制启用,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借钱当日的天气时,都回答的是“晴天,天气很好”;而湖南省气象台出具的1997年12月20日的天气实况为:阴天有时有小雨,雨量0.3mm。原、被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疑点,说明被告是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审判】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聂x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聂x珍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刘x华离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庭在向刘x华调查家庭存款及家庭债务时,刘x华陈述家庭存款只有几千元,且在外欠有债务,但未说出欠款x额及债权人姓名。本院在此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双方当事人家庭银行存款数额为324638.12元。
鑫龙酒家系刘x华与聂x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年的饭店。该饭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点菜单为红、黑两联的“鑫龙酒家点菜单”,红色的是第一联,黑色的为第二联,黑色点菜单上标有“第二联:存根”字样。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菜单系被告刘x华于1999年10月至1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星星印刷厂印制的。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陈述:借钱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现在这张借条。后长沙市电视台政法频道在报道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时,将此点菜单的印制情况也进行了报道,原、被告即改称:1997年12月20日是实际借钱日期,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原借条因放包里久了被磨损。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在长沙市x霞开发区建有私房一栋,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及催款过程均未告知第三人。

 
2000年5月22日,本院就离婚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准许聂x珍与刘x华离婚,未涉及刘x华欠蒋x伟20万元债务问题。刘x华以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x伟与被告刘x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载体“鑫龙酒家点菜单”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自相冲突,原告用被告在1999年10月以后印制和启用的点菜单上写的借条证明1997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一事,对其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发生。
该借条作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蒋x伟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债务纠纷。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被告的陈述完全一致,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x于己的事实时均主动自认,第三人则对原、被告所认可的证据提出异议。原、被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否真实?辨别借条的真伪成为本案裁决的关键。审理中,对此问题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法律真实,即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直接证据,对此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不x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诺,依照证据采信的自认规则,法院应以该自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次,第三人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不具有排他性。第三人所提出的借条所用纸张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不符的事实确实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尽管第三人对借条提出种种疑点,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所认可的借款事实。因此,从证据角度分析,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客观真实,即法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借条的本身有许多疑点,借款的动机、来源、去向均与客观实际相矛盾,该借条载体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原、被告所述借款时的天气与实际不符,故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应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两种观点之争,实质上是我国理论界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两种学说的具体体现:一种是“客观真实说”,一种是“法律真实说”。其实,在民事诉讼中,在案件事实证明标准问题上,应认识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只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司法理想,不能作为我们司法实务操作的标准。在实务中不能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证明的最低要求的标准,民事证明最低要求的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法官必须在证据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证及辩论以后,通过分析判断予以认证。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认定借条是不真实的,这样便实现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高度统一。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民事诉讼中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作有明确规定,故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判断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的标准。在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家庭存款数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原、被告对出具借条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借款情况的陈述也有许多疑点,原、被告的诚信度低。而第三人陈述的情况与客观实际相符,其诚信度明显高于原、被告。二是本案中的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有以下间接证据:(1)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的证明;(2)鑫龙酒家1997年所使用的是红、黑二联点菜单;(3)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黑色单联点菜单是于1999年10月至12月间印制的证明;(4)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9月1日离婚的判决书;(5)原、被告对出具借条时间及借款当日的陈述;(6)被告陈述家庭存款几千元的笔录及法院冻结被告家庭存款32万多元的冻结单。这些间接证据均是一致的,与借条反映的情况相悖,并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这张借条是假的。三是尽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明示自认,该自认也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一般情况下,诉讼上的自认具有证明力,具有约束法院的法律效力。但本案较为特殊,被告的主动自认明显侵害第三人的x益,自认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被告的自认本身也有许多疑点。要知道,法院的裁判不能以虚构的事实为基础。按照司法认知规则,法官根据司法经验、逻辑法则及事实的认知,从公平与正义的理念来进行衡量,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足以认定这张借条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能内心确信这张借条是不真实的。

 
综上所述,从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由于被告、原告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此,法院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
  
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本案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虽然在原告提起的债务诉讼之前已由同一法院受理,但原告提起债务诉讼及被受理之时,离婚诉讼还未审结,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所提起的债务诉讼,有充分理由假定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聂x珍即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聂x珍不可能主张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应归自己享有,她只是否认该债权关系的存在,故她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聂x珍是由受案法院通知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其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仅与被告有与同一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依法存在,在程序形式上应将聂x珍视为是共同债务人,从而在实体形式上应视聂x珍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共同债务人一方,与原告是直接法律关系,因而,聂x珍不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聂x珍诉讼主体资格的正确定位,直接决定其在本案中可以主张什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举证的内容。如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她应当主张原、被告争议的权x归其享有,并应当提出权x归其享有而不归原、被告任一方享有的证据。如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在诉讼中应支持和依附被告一方,她只能对被告所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加以支持,或以其在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权益依法应以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加以保护为理由予以抗辩。但聂x珍在诉讼中的主张恰恰是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下的抗辩理由,即应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直接加以否认。这也进一步证明聂x珍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可免去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或者可直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主张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说该当事人所举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证据不加否认,且承认借钱事实,但由于该债务在表面上可能具有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不能仅凭共同债务人中的某个人的承认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成立,应结合全部共同债务人的陈述和举证予以综合认定。所以,被告一人的承认在这种共同诉讼中并不能使原告所举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这是在共同诉讼中把握证明标准的一个特殊的地方。
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聂x珍在其反驳中提出的最有价值的疑点是点菜单的印制日期与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的矛盾,反映出一种客观不能,使人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从而怀疑借款事实的存在。这种矛盾构成了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充分条件,故而原告应对这种矛盾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原告的再次陈述和被告的再次承认与其在矛盾揭露之前的说法不一致,且未举出补借条事实的证据,即原被告均未能对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理怀疑,因而借条不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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