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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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添加时间:2018年3月21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当时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所致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鉴定。
  1.4鉴定时机:
  鉴定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残疾等级的划分:
  本标准根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伤残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一至四级为严重残疾,五至七级为中度残疾,八至十级为轻度残疾。
  1.6残疾等级的划分依据:
  1.6.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b)存在医疗依赖;
  (c)意识丧失;
  (d)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e)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f)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
  1.6.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e)不能工作;
  (f)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6.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明显职业受限;
  (f)社会交往困难。
  1.6.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存在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隙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e)职业种类受限;
  (f)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6.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d)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e)社会交往贫乏。
  1.6.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b)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d)不能胜任原工作;
  (e)社会交往狭窄。
  1.6.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c)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d)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e)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6.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c)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d)继续工作;
  (e)社会交往受约束。
  1.6.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d)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6.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微功能障碍;
  (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d)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7晋级原则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被鉴定人有二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二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8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9鉴定人
  1.9.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9.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1.10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邹浪萍、李正坚、钟 泳、耿忠慧、周 瑛。
  1.11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3.附则:
  3.1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护理依赖是指因伤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
  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 、b二项加
  上c、d、e.三项之一者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医疗终结,医疗依赖:医疗终结是指一般临床医学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但仍不能脱离医疗。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的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a. 即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造成,其伤、
  病(残)比为0%。
  b.即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或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c.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d.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
  其伤、病(残)比为75%。
  e.有损伤又有疾病,若所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
  关,其伤病(残)比为100%。
  3.1.4智能减退:
  3.1.4.1智能减退诊断:
  a. 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
  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认、失用、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伤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5)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6)病程不少于三个月。
  3.1.4.2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之间。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
  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之间。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 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1)iq80-84之间。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1.5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1.7器质性精神障碍。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7)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
  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a.重度: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二分。

  b.中度:五项评分有一项或两项评为二分。
  c.轻度:五项评分中有二项或多于二项评为一分。
  3.1.8人格改变。
  3.1.8.1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怒。
  b.反复的暴怒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
  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
  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能力明显受损。
  3.1.8.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外伤性癫痫。
  3.1.9.1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
  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用药物方能控制。
  b.中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运动障碍。
  3.1.10.1 肢体瘫的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
  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全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
  力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肌力,但较正常人低。
  5级:正常肌力。
  3.1.10.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
  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由面神经五个分支:(颞、颧、颊、下颌缘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其表现: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份上述症状和体征及腭、面肌肉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面部范围。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3.1.13面部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面部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
  三级(三级九分法)。
  a. 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
  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以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份为中央区,其余部份为周边区。
  b.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围边区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份。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
  一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三平方厘米。
  二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1.5平方厘米。
  3.1.14颜面毁容分度:
  3.1.14.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4.2中度:
  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份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份缺失;
  c.耳廓部份缺失;
  d.鼻翼部份缺;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4.3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ml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ml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ml之间。
  3.1.16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3.1.28肝功能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根
  据情况进行选择。
  a.常规肝功能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gpt),血清胆经质等。
  b.复筛肝功能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
  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状。
  3.1.29.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二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成立。
  3.1.31肛门失禁分度:
  3.1.31.1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3.1.31.2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3.1.32排尿障碍分度:
  3.1.32.1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2.2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3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拇指占一手的50%,食指占20%,中、无名、小指各占10%。双手指缺失和功能丧失比例以前方式累加计算。
  3.1.34足趾功能丧失,拇趾功能占一足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2标准使用说明:
  3.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程度。
  3.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生物学素质,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肌内完全或不完全性瘫,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出现肌肉萎缩者,按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
  3.2.7外伤性白内障需手术者,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按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颅神经损伤致偏盲,按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炎症,引起的视力障碍,按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或丧失功能系指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2.12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按条款进行鉴定。
  3.2.13明显疤痕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等齐或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的其它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颈前部疤痕,按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条款鉴定。因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条款进行鉴定。
  3.2.15烧伤面积,深度不作评残标准,需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面积)进行鉴定。
  3.2.16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术后功能基本正常按本标准阴道修补条款进行鉴定。
  3.2.17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它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退行性病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关节骨折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损害程度,进行鉴定。
  3.2.19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术后残留功能不全者,按有关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20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按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损伤后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或自体骨,异体骨移植或其它代用品治疗者,仍视为颅骨缺。
  3.2.22对上肢进行评残,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适用本标准鉴定的,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实际应用中,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列入者,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3.2.27本标准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3.2.29本标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2.30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2001年11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经鉴定的不再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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