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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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适用原则

添加时间:2018年3月7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精神损害从原来着重于非人身伤害想着重于人身伤害转变,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人身价值的尊重,也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人权全面重视的精神和理念。
  精神权利的客体是无形的,不像财产权益的客体那样看得见、摸得着,又由于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很难量化的,甚至可以说是无法量化的,又系非物化赔偿,其数额不能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限定。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适用原则探究十分必要。
  借鉴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专家的理论研究成果,从实际出发,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一下几个设用原则。
  一、适当经济补偿和限制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五个字连接,说明承担责任形式不仅有主次之分,而且说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附加并用的,在适用前四种责任形式显然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时而适用这一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中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其次精神损害的程度无法量化,要追究侵害人赔偿责任时,只能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过错大小、后果大小及影响面等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这也是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应加以适当的限制。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慰抚性的功能,同时对侵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而言还具有惩罚性,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二、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用物质的尺度来具体衡量计算,因而不能像财产损失性那样来全额赔偿,在正确的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综合评定,最后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进而得出总数额。在依照适当经济补偿等原则的同时,考虑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评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同时,评定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因素中,应首先考虑法定因素和必要因素,结合酌定因素综合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准确、不丧失公平。

  三、法官有限度的自由心证酌量原则。 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审判组织(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遵循这一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提出损坏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两项内容都有“自由酌定”的含义。由此可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按照该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反映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受到适当限制,认识到行使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四、变通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民族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规定。”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各民族风俗、信仰、风情等也各有所不同,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各异,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要求上,有的要求高,以利为主;有的要求低,以义为主。因此不能强行“一刀切”,否则可能会损坏少数民族的某些正当权益,也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益的尊重。根据现时情况,有必要在不违背法定原则的条件下,结合实际特点,制定变通或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适用变通原则,以保障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不因各地区、各民族的具体情况而处理不公平。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评定标准是复杂的,根据精神损华赔偿的性质、功能、形式的多样性,在较多的适用原则中,应以适当经济补偿和限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原则为主,而以其他原则为辅。适用适当经济补偿和限制原则不仅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慰抚性的基本特征,而且也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的特征,有利于提高赔偿数额、起到惩罚侵害人的教育作用。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由法官或者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到公平合理及教育受害人不要对精神赔偿数额主张太高,同时起到某种程度上的抑制作用,最终达到法律的公正。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自由心证裁量权,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定赔偿数额,表面看来似乎如何评定,平定数额多少,法官说了算,但由于我国现行法院法官情况,一部分法官整体素质不强,赋予“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现时情况尚不具备,必须在主要原则适用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允许法官正确适用自由心证裁量权,故将其列为辅助原则是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提出了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能够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人的惩罚性,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时间的长短、次数、空间范围大小等。3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后果与影响两个因素并列是因为二者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如有的侵权行为虽未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但受害人内心世界压力及所承受的痛苦是很大的,因此二者结合起来并列使用时完全正确的。
  另外还有两个因素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能否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值得商。首先,笔者认为,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这一理由主要由基于我国《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厉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权利规定是平等的,故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能因为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升值”,也不能因为经济状况好而使其人格“贬值”;对于侵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加重其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如果这样会违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始终将人格尊严的保护做为公民的主要保护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置于与名誉权并列保护的条款里,用以处理名誉侵权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而且也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是平等的。其次,笔者认为,“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也不应该作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因为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与侵害人的损害程度不构成比例关系,也不存在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侵权人没有获利也可能对侵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而侵权人获利很大,也可能对侵害人的精神损害相对较轻,因此将获利情况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因素来考虑不妥。
  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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