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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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建筑安装公司、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巨陵镇。
法定代表人:娄红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临颍县北街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项目临颍县北街村北美家园1号楼建筑工地负责人。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08年7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安装公司及谢××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558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为一从事木工活近三十年的老木工。2008年3月底经人介绍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北美家园谢××负责的工地做木工活,2008年4月14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现机器出现故障,王××不慎被电锯锯掉左手拇指、食指,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977.21元,交通费118元。经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谢××支付3800元后,剩余款至今未付,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王××务工所在施工单位,是由项目经理谢××承包××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娄红德而非辛发强。
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曾召集王××、××建筑安装公司、谢××三方进行过一次调解,第一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称工程是大包给谢××的,可以协调,但不同意赔偿,建议协调给王××20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还可以照顾王××继续在工地上干轻活;第二被告谢××称“公司把工程包给我,我又把活包给木工,我愿意承担5000元,但这5000元我还得给公司协调”。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而未形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经人介绍在谢××的工地做木工活,有口头协议及谢××在调解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与谢××的雇佣关系,王××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谢××应对此承担责任。其称将活包给工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认定。对王××主张××建筑安装公司赔偿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王××为一具有二、三十年工龄的老木工,在实际操作中,劳动工具并没有出现故障而致使受伤,与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操作不当有关联。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王××全部损失的60%,对王××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所受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药费5977.21元;2、交通费118元(请求赔偿500元,提供证据11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870元;4、护理费510元;5、残疾赔偿金30812.8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888元,谢××应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23932.8元减去已付3800元,应为201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王××主张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132.8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王××承担456元,谢××承担684元。
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王××承担全部损失40%的责任依据不足。王××作为一名被招募雇佣的工人,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开庭时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及谢××均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更未提供任何证明王××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审判决王××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驳回王××对××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按照原审查明,王××所在施工单位是由项目经理谢××承包××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称工程是大包给谢××的,足以认定北美家园1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是××建筑安装公司,谢××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建筑安装公司与谢××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建筑安装公司对工地施工安全负全责,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王××因不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而驳回其对××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筑安装公司及谢××共同承担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筑安装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王××称××建筑安装公司是北美家园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证据,王××与××建筑安装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不应赔偿。
谢××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个活我包给乔中原了,事发时我也不在现场,是王××私自上锯才导致手指伤残,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40%的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经人介绍在谢××的工地做木工活,有口头协议及谢××在庭审、调解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与谢××为雇佣关系,王××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谢××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务工所在施工单位,是由项目经理谢××承包××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在调解中称工程是大包给谢××的,可以协调给王××20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还可以照顾王××继续在工地上干轻活;谢××在调解中称“公司把工程包给我,我又把活包给木工,我愿意承担5000元,但这5000元我还得给公司协调。”该查明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后××建筑安装公司及谢××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应视为认可。本案王××务工所在工程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谢××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建筑安装公司与谢××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双方系共同经营,共同营利,该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工地施工安全负责,故其应与谢××共同对王××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既已查明并认定王××所在施工单位是由项目经理谢××承包××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的事实,又对王××主张××建筑安装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问题,王××作为一名老木工,在劳动工具并未发现故障而致其受伤的事故中,与其自我防范意识不强、谨慎注意不够、操作不当有关联,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原审判决酌定王××自身承担40%的责任偏重,应调整为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建筑安装公司及谢××共同承担王××损失80%的责任。一审查明并认定王××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3988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谢××已支付王××3800元,故××建筑安装公司及谢××应赔偿王××经济损失数额为28110.4元(39888元×80%-3800元);原审判决酌定赔偿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安装公司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11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0元,由王××各负担228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12元,由谢××负担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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