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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法律分析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8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法律分析
  本文主要介绍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那些赔偿,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原则有哪些以及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但要求损失与违约方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人的预期。
  那么如何确定可得利益范围呢?首先应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是确定因违约而致守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此两者的差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是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获得的利益。
  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法学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提炼出如下规则:
  第一,合同法并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受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守约方)把支付的不合理开支,不合理标准依交易惯例;
  第三,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存在的或会发生的。尤其是这些利润中要扣除必要开支。
  第四,损害赔偿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因资金问题而致工程停工,减少了材料费、劳务费支出。这些因违约而减少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
  第五,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避免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安排一项替代性购买的开支。
  第六,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解除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
  ①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
  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③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
  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委托人破产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不容易。笔者的观点是,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
  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其三,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须受损。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当其无过错时,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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