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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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3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a种子站与被告e铁路公司、b地铁分局、c铁路分局铁路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x新,委托代理人梁x龙,被告e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谭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地铁分局、c铁路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种子站诉称,1999年3月18日,我站将120吨玉米种子交给a火车站运往r火车站,该批货物保价250000元,并当即支付全部运输费用。1999年3月27日货到r站缺少78件计3900公斤。同年4月7日我们接到r车站出具的普通记录后,于4月下旬找a车站协商处理此事,并将有关资料交给该站,他们称调查了解后给答复。一直拖到1999年6月,a车站答复让我们找漯河和r车站索赔。我们与收货人去找漯河和r车站这两个车站也不赔偿,特提出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及运杂费损失1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e铁路公司辩称,1、时效已过。铁路法规规定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的时效期限为18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原告于今年2月起诉已过了时效,应视为弃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发运的货物从a车站运出后在到达b分局r车站发现货物损件,按规定在发现当日应编制货运记录,而r站却未编制货运记录,只编制了普通记录,不符合铁路法规的规定。该站没有及时处理此事故,作为到站应对货损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该货车发生了补封,根据货规规定发生补封由补封站负责。作为发站,我们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b地铁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运输过程中丢失,应由国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120吨玉米委托被告e铁路公司下属的a站承运,货到我分局下属的r站后,经检查缺少78件,3900公斤。应说明的是:该车货物到达r站后,已发现一侧为漯河22803号补封,随车货运记录已有相应记载,说明该车在漯河站已经发现原施封丢失,货物在此之前已经丢失。漯河站应当依照货规编制记录并通知前站查处,但该站没有按章办事,而是重新施封后发往r站,依照铁道部《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附件二中“货车发生补封,由补封单位负责,连续补封,共同负责”的规定,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承运期间丢失和施封的,应当由国铁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货物的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到达r站后,经检查即发现是由漯河站补封的,考虑到在漯河站与地铁交接前,该批货物已发生过被盗丢失,r车站即依照规定出具了普通货运记录。应当提出的是:一、按照我分局与漯河站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第三条中“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凭现状交接”的规定,这车货漯河补封到达r站后,封印未动,说明在地铁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货物被盗丢失情况。二、我们没有权利编制货运记录,只有权编制普通记录。因此,我们在货物到达r站后,发现补封,清点货物,并按照与漯河站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编制普通记录并无不当。为此,我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铁路分局辩称,一、1999年3月26日原告托运的整车玉米到达漯河站,经检查发现车一侧无封,即补封一枚,并于当日15时向郑州北站发了电报,同时抄报a站货安室。由此可见,被告e铁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书》称“漯河补封未作任何记录”与事实不符。二、当日13时50分漯河车站与b地铁分局办理了交接,该局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货车调送交接单》及货票丁联上签字和加盖了交接戳记。三。根据铁道部运输局运条(1998)25号文件《关于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的规定,b地铁分局应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处理,到站r车站发现车封印与票记不符时,应依章拍发无守列车电报:卸见车内货物短少,应编制货运记录送查责任站郑州北站。而r站既未发无守列车电报,也未编制货运记录外查,致使本次货运事故不能及时按章处理。因此,根据《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伪编、误编、迟编,漏编以及迟送查货记录,由编制站负责”的规定,本次货运事故应由b地铁分局负责。我分局漯河车站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及事故的处理程序上均无过错,因此,我分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原告a种子站将60吨玉米种子(1200件)交被告e铁路公司的a站运往被告b地铁分局的r站。途经被告c铁路分局的漯河站时发现该车一侧无封,遂补封一枚,并依章拍发主送郑州北站,抄a站铁路电报一封。车到r站卸后清点,发现较货票记载短少78件计3.90吨,r站编制普通记录并出具证明各一份交收货人。原告a种子站分别找发站、到站索赔过,但均未获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车货物的运单及货票丙联各一份,证明其已与承运人(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并注明货物名称为玉米种子。车号:p3041493、重量:60吨、编织袋包装计1200件、发站施封二枚,封号:00977、00978、保价金额250000元、运费收至漯河站计13654.11元,托运人为新疆a县种子站,收货人为河南省r县种子公司。a站加盖了1999年3月18日承运日期戳。同时提供该车装卸费、运杂费,护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又向a站交上述费用759元。原告提供了被告b地铁分局b站和r站的普通记录各一份,r站出具的证明二份,r县种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货运至r站实际收到的货物为1122件,较运单记载短少78件(每件50千克)的事实及原告曾数次找r站要求赔偿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a县物价局《关于对县种子站九八年度掖单一2号玉米种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核认定》确认该批玉米种子的销售成本费用为4.095元/千克。提供的与r县种子公司签订的“种籽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其与r县种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被告e铁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c铁路分局提供漯河站拍发的铁路电报一封,证明该车玉米种子到漯河站时左侧无封并补22803号封一枚的经过;提供的货车调送交接单和货票丁联,证明其已和b地铁分局交接完毕。双方经办—人均在票,单上签名盖章加以确认,被告b地铁分局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b地铁分局提供漯河22803号封照片二张、r站编制的普通记录一份、该分局与漯河站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首、尾页和第8页,以证明漯河站补封及卸车清点实收1122件货的事实及双方协议约定“施封货车凭封印交接”其不应负责赔偿的理由。
本院调取了铁道部运输局运条[1998]25号《关于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中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相互间办理货物直通运输。第九条规定: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营业线相互间发生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a种子站将玉米种子交给被告e铁路公司的a站承运,在交清运杂费、保价费并拿到加盖该站日期戳的货物运单时起,该铁路运输合同已经生效。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负有对承运的货物要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当货物发生货损、货差时,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应按章处理,及时对托运人、收货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本案的三被告均以自己无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置合同另一方a种子站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其行为违反了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给铁路运输企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应予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e铁路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弃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理。原告在得知货到r站短少78件后,曾数次找发站和到站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在拿到r站编制的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的普通记录,索赔无望时才提起诉讼,并未放弃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的权利,故对e铁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辩称作为发站对该起货损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c铁路分局以漯河站在到达检查该车发现一侧无封时,即补封一枚并向上一检查站拍发了电报。当日与被告b地铁分局办理交接时该局未提出任何异议为由,认为自己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及事故的处理程序上均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b地铁分局以原告的货物是在国铁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自己对该车货物的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依据与漯河站1996年年12月23日签订的延伸运输协议中“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及自己只有权编制普通记录,无权编制货运记录的辩称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铁道部运输局运条(1998)25号《关于漯阜线、漯舞线与全路开办货物直通运输的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b地铁分局各站与全路已办珲货物直通运输,并执行铁道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与漯河站所签协议尾部也注明“本协议规定与国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铁新规定执行”。故该协议的有关条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r站在发现货车补封时,未依章拍发电报通知前方编组站;发现货物丢失时也未依章编制货运记录调查事故原因,而只是编制普通记录,其行为违反了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造成原告无齐全的索赔资料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致使本次货运事故不能按章及时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按铁道部《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附件二中“伪编、误编、迟编、漏编以及迟送查货运记录,由编制站负责”及“发生一般事故后,到站(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赔,事故由到站(局)负责”的规定,被告b地铁分局应承担该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9条、53条,《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九条及附件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第六部分1条、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地铁分局赔偿给原告a种子站货物损失15970.50元;退该货损部分的运杂费904.35元。
上述款项合计168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地铁分局负担。连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a种子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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