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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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刘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1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受理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5年08月18日
[裁判字号]:(2005)让民初字第12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5)让民初字第125号。2.案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肖成德,汉族,大庆市农民,住×××。委托代理人:肖
[案例正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5)让民初字第125号。
2.案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汉族,大庆市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肖继*,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大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义明,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农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重阳;审判员:潘卫东;代理审判员:于晓华。
6.审结时间:2005年8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我到亲属家串门,刚进亲属家院,碰见被告也来到院里送气罐,领着自家一条大狗,该狗见到我时,便向我扑来,由于我当时躲闪不及,便摔倒在地上,被告见状将我从地上扶起,送到亲属家。后在亲属的护送下回到家,才感到腰椎部疼痛难忍,过几日仍然未见好转,家人找到被告同我一起到大庆市第四医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用3616.80元,护理17天,每天50元,护理费850元,车费390元。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但被告没有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16.8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90元,司法鉴定费565元,伤残补助费6021.60元,合计114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当时我送气罐领着自家狗去是事实,但并不像原告所讲,是被我家狗给扑倒的,原告是怎么倒地我不清楚,对此我有当时给送罐的邻居曹华和王兴中能证明此事,再说我的狗性格温顺,从来不咬人。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去其亲属家串门,被告当时到原告的亲属院内为住户王兴华送气罐,并带一只大狗,正当被告与他人交谈时,发现身后的原告已经倒地,被告便主动将原告扶到其亲属家。后原告被其亲属送回家中,才感到腰椎部疼痛难忍,于同年11月1日,被其家属及被告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住×××,所花医疗费3616.80元,护理费850元(护理17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390元。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被告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6021.60元,总计赔偿款11434.40元。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和解无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所花医疗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其曾在四五年前患有脑血栓病,走路缓慢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庆市第四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3616.80元。
2.陪护证明。用来证实索要陪护费的依据。
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后的治愈情况。
4.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的数额。
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390元。
6.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
另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兴华、曹华的调查笔录。
此笔录可证明,原告摔倒那天,被告送罐时,带了一条很大的狗,狗没有用链子拴住。
(四)判案理由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指证,其所受伤害是由于躲避被告家的狗所致,对此被告否认。本庭鉴于被告领其家狗送罐的事实存在,因在日常生活中,人自身对狗就存在恐惧感,加之被告所养的狗体形较大,使原告增加了对其狗的惧怕,以致因自己腿脚行动不便而摔伤。被告虽称不是该狗造成原告倒地,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起纠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此起纠纷前就患脑血栓疾病,行动较缓慢,见到被告家狗躲闪不及摔倒在地,使其受伤,亦有自身因素。所以,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亦应负次要责任(30%)。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栋深给付原告肖成德赔偿款8004.08元(包括医疗费3616.8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90元,司法鉴定费565元,伤残补助费6021.60元,合计11434.40元,被告承担7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承担138元,被告承担330元。
(六)解说
此起案件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比较特殊的情况。在常规的案件处理中,一般是动物直接造成人的伤害,而此起案件中,不同的是,被告带的大狗,并没有咬扑原告人,而是原告人从没有见过,像“牛犊子”一样大的狗,其以为是狼,故而由于惧怕,加之其患有脑血栓病,走路缓慢,腿脚不灵活,所以在向后退的过程中而摔倒,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按被告的理解,我带的狗没有咬着原告,其伤是自己造成的,凭什么让我承担责任?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伤虽不是狗咬所致,但与被告带的狗有直接原因,因为在农村生活中常见的都是普通的看家狗,像被告带的体形大的狗,在平日里很少见。加之人对于狗的害怕是本能,被告的狗又没有拴着,其对动物的管理存在漏洞,我们认为,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害怕躲闪所致。被告是狗的直接管理人,依据证据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非由于怕狗所致负有举证责任,或证明原告有过错。否则,其就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那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原告年老,且身体行动不灵活,也是造成其损伤的一方面原因,那么他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应就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举证,而被告应就原告有过错举证,现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损害后果,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但能证明与之相关的前提事实,法院运用事实推理的方法,得出被告所带的狗致使原告摔倒致伤的结果事实。这种推定虽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但已符合表见证明的要求,被告在未举出原告有过错的条件下,认定了被告对其所带的大狗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和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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