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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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免责事由种类及分析

添加时间:2016年9月28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一、 关于加害人“没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被告仅证明自己对维护建筑物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努力,尚不足以构成“没有过错”的抗辩。因为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即为危险存在的有力证据。因此必须进一步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责。 在日本民法理论中,过错侵权案件,加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通常可以认定加害人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建筑物(工作物)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加害人证明自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承认可以免责。
  被告已设置警戒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能否证明其为没有过错呢?笔者以为这要分别不同情形对待。如果建筑物等位于公众经常出入的地方(如临大街的危墙、百货商店的出入口设施),虽设有警戒标志和一定的防护措施,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如果建筑物等位于非公共场所或偏远的郊区,被告已设置警戒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一个善意之人会毫无困难见到这一警戒标志和防护措施,并且因此而不再进入有危险的区域,那么则可认为被告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的过错
  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的原因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责任。比如,小偷翻越他人的门窗入室作案,被设置在窗台上的花盆轧伤,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即使花盆设置存在缺陷,也不应当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小偷自己承担责任。同样,某人为了抄近道而翻越他人的篱笆,篱笆倒塌而轧伤该人,篱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没有争议。笔者以为,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则上是不可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此类侵权行为的,但也有例外。无疑,地震、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在地震活动频繁和常出现山体滑坡的地区进行建筑施工,或应受到禁止或者应采取特别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即使出现地震、山体滑坡导致建筑物倒塌并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为这种不可抗力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
  三、第三人的过错?
  关于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免责条件,应当分别情况而论。在大多数情形,第三人的过错能够作为免责条件,如第三人故意毁坏建筑物而致人损害。但下面两种情况不能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1)因旅店房客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如花盆坠落砸伤他人)不能作为旅店的免责条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失的房客求偿。(2)建筑物在施工中的隐蔽瑕疵不能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条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施工单位)求偿。?
  此外,所有人或管理人还可通过证明侵害事实、损害后果或二者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除赔偿责任,得通过证明共同过错或混合过错而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四、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后果处理
  在堆放物倒塌或者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时,如果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 由双方当事人酌情分担损失。这时建筑物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是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其分担部分损失的依据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由于其具有经济上的支付能力,让其在力所能及的限度内承担并不具有绝对强制力的一种社会责任。其承担的份额之大小,主要是其经济上的承担能力决定:如果其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可以适当多一些;反之,则可少承担或者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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