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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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添加时间:2016年7月18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律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作出了相关规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稳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并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理论、实践界只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提起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等也都产生了一些争论。
  基于这种情况,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祥尽的规定,尤其是在提起诉讼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上有了一定的突破。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间接受害人可以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释》作出了其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解释》也将其扩大,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也是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赔偿方式、赔偿权利等方面,《解释》增加了物质方面的赔偿方式,并且根据相关的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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