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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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原则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添加时间:2022年8月12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张彬,成都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内函很丰富的概念,所以,很有必要先将精神损害的范围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精神损害类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认有哪些原则

  精神损害赔的偿数额确定有下面六个原则: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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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有三个,一个是基本原则,两个是辅助原则。它们分别是: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为基础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规责性极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主观评价,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的需要。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自由裁量权的酌定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区别对待原则:对精神性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一定范围限制,只对侵害人有过错,且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判赔;二是限制数额,以地区为单位,考虑当地居民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一般额度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的基本方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本省法院系统制定的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现实中有这样的现象:同样的事实,这里法院判赔,那里法院判不赔;一审判赔个天价,二审判个地价。侵害名誉权的倒比侵害生命权的赔的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现象确实给大家造成了混乱的感觉。但是,除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外,多数判例的判赔额都有它的标准。问题在于法官对酌定因素的轻重考虑不一。以著名的消费者因超市搜身状告屈臣氏连锁店一案为例,受害人索赔50万元,一审判赔25万,二审改判1万元。很多文章引用此案,对一审和二审判赔额的天壤之别大家挞伐,视为笑谈。其实,一审和二审都有道理。一审考虑了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着重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二审考量了损害结果,着重的是其抚慰功能。应当看到,混乱的状况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司法实务界正在逐渐积累和总结经验,立法界也在积极加紧制定法规,理论界也在始终不渝地探讨和引领。

  近年来,不少省高院制定了自己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标准。但由于指导思想的不同,其标准大相径庭。比如对于精神损害判赔额,上海规定上限5万元,广州规定下限5万元。但是如考虑社会的快速发展及涉外案件等因素,法律不该规定绝对的判赔额的上下限,法条亦不宜确定具体的赔偿额,而应从实际出发,依公平、合理、合法原则判定。法治也是一个人的自主意识不断觉醒的过程,如果法治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的最优化,那么人的自我觉醒则是人类自我解放的必要因素。从这种意义上说,研究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与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我国法治建设,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侵害婚姻关系 该怎么赔?

  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该怎样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因配偶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代表性。配偶权虽为一种身份权,但具体体现在婚姻关系之中。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它包括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等权利。其中同居权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反映同居关系这一夫妻关系中最基本、最具特色的身份关系。忠实请求权既有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内容,也包含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它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同居权与忠实请求权又是相互联系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违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往往违背了忠实请求义务。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疑就是对同居权及忠实请求权的侵害,侵害行为导致婚姻破裂,会造成无过错方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法律规定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侵权方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配偶权予以保护的体现。

  鉴于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全面,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已有涉及,但还很不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此作出更多具体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以有过错一方配偶与第三者为共同侵权人,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允许无过错方在特殊情况下仅向第三者索赔等。

  

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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