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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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合同可否适用定金罚则?仓储物的保险赔偿金及保险代位求偿权

添加时间:2022年7月13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张彬,成都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迟延履行合同可否适用定金罚则?

应区分情况处理: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才可以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违约定金。即在一方违约以后,如按定金罚则接受了制裁,该当事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为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设置定金制度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定金罚则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的,但并不是说在出现任何违约,特别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运月定金罚则。定金可以运用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以运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定金罚则。由于定金罚则体现了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制裁,运用这种制裁会给违约一方经济上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特别是这种制裁也可以与违约金、实际履行等补救方式并用,因此必须将定金罚则的运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如果认为任何违约,哪怕是轻微的违约都要运用定金罚则,那么将会导致定金罚则的滥用。一方出现轻微违约就运用定金罚则,给违约一方强加极为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与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一般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可适用定金罚则。










仓储物的保险赔偿金及保险代位求偿权


原告A保险分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B公司与被告C仓库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由被告C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储存期间货物保管要求为防火、防潮、防缺损。


4月6日,B公司将保存于被告的仓储物以200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4月21日,该仓库发生火灾,烧损B公司所有的2-31、2-41两垛共计1034件棉花,以及因施救造成2-32、2-42两垛共计1056件棉花湿损。同日,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勘验、理算。


事故发生后,B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被告C仓库提出索赔,遭到拒绝,故B公司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被告C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现B公司储存于被告C仓库的棉花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根据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C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现原告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B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故因此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纺织公司、C仓库支付原告A保险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61168.5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被告认为,因在发生火灾时,B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火灾时并未生效。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否以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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