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张彬

18980003656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添加时间:2022年6月28日 来源: 成都侵权损害赔偿律师   http://www.msshljls.cn/

  张彬,成都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违反其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的行为的心理状态。根据过失的轻重程度,可以将其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欠缺一个谨慎之人所应有的注意而致人损害构成轻过失;未达到一个疏忽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而致人损害构成重大过失。


在普通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不承担损害赔偿,只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才可能承担损害赔偿,并且仅仅是在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该,也就是说,在因其轻过失而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赠与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摘要:本文由介绍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入手,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中描述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的趋向,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初步提出对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给与赔偿的主张。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契约法,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 ,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 [4].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


  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这种观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现为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诚如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决定了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8] 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 [9] ,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10].所以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同。


  现代社会人格权进入交换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在商业交换领域,基于人格权的独占权和流通中公众使用之间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正式由于商业流通交换而显现、独立,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还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


  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11] 在BGH NJW 1956,1234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所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之给付者,则妨碍或剥夺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12]


  交换的发达,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劳动力商品化价值作为人身权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在现代仍然保留,现代法中人格权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并不明朗,但现代经济学中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的提高和期权定价理论的提出,却也为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权益的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技术手段[14].总之, 交换的发达则必使契约活动更加频繁,人身权在特定的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二种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是履行利益为非财产利益的情形,根据政治经济学,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而订立的契约,如消费借贷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损害终极意义上是支配和使用财产体现的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的损害,或者说是自由权的损害,应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另外还存在以人身非财产权益作为目的的契约,如其履行利益的损害为财产上的 损害无疑;如旅游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


  的损害当然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固属合同法所调整无庸质疑。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则是指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致使契约的当事人的人身非财产利益受损,如产品瑕疵产生的人身伤害,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纳入合同关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6]


  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和合同关系的扩张


  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变为由以契约法调整,必须跨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样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独立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其实有一个因各自独立而被长期忽视的共同性质,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由契约法向侵权法的位移或嬗变就是以这个共同性质为;桥梁;。


  近现代民法中民事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契约和侵权二个体系之上,侵权法和债权法各自独立,;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17]但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从债的起源来看,罗马法中债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于对私犯的罚金,契约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18].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合同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事实上,合同与侵权是同一制度中的两个组成部分。……总之,根据法国合同法理论上通行的观点,合同与侵权在性质具有一致性……[19] 法国学者韦内在《。条件》一书中,则试图超越就两种关系所存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另一种;统一;两种的设想,即合同的特殊性应当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合同的内容作为根据,至于其他方面,则应似侵权作为应当采取的形式,即两种责


  -


联系电话:18980003656

全国服务热线

18980003656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